唐山市華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唐山市正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案 號: (2018)最高法民終480號
案 由: 合同、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糾紛
裁判日期: 2018年07月11日
(2018)最高法民終480號
上訴人(一審被告):唐山市華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區南新西道19-26。
法定代表人:孫彥來,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強,河北東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一審被告):唐山市正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沁園春小區。
法定代表人:孫彥來,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強,河北東明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安南大街30號。
負責人:曹彥輝,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樹,該公司副處長。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俊敏,河北大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李文東,男,漢族,1971年5月21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區。
上訴人唐山市華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瑞公司)及上訴人唐山市正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東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中國信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簡稱信達公司)、一審被告李文東債務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5)冀民二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瑞公司、正東公司及一審被告李文東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強,被上訴人信達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許樹、董俊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華瑞公司、正東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2、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3、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由信達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認定債務重組本金18697.26萬元不正確,應為16194.2555萬元。信達公司核算華瑞公司欠信達公司債權本金25808.26萬元(金融債權本金18697.26萬元,非金融債權本金7111萬元)。實際上華瑞公司欠信達公司債權本金22305.2555萬元(金融債權本金16194.2555萬元,非金融債權本金7111萬元)。2015年10月15日《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是信達公司單方核算而來,并非雙方對賬的結果。經華瑞公司財務核算,欠信達公司金融債權本金應為16194.2555萬元。二、《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是雙方調解過程中形成的,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本案《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正是華瑞公司和信達公司在調解過程中形成的,且華瑞公司和信達公司在《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簽字的均不是本案的代理人,華瑞公司和信達公司最后亦未在《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上蓋章確認。故《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不能作為本案的處理依據。一審判決僅依據《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確認本案欠款數額是錯誤的。
信達公司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依法駁回華瑞公司、正東公司的上訴請求。首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民事活動,其后果由法人承受。孫彥來作為華瑞公司和正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上簽字確認代表華瑞公司和正東公司,應認定為公司行為。其次,《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是在一審法院主持下,多方參與且經過多次協商、溝通和確認,并非信達公司單方核算而來,亦非調解過程中產生。華瑞公司和正東公司并未在《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確認的金額上作出任何妥協,當然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故一審判決采信《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是正確的。
信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華瑞公司、正東公司共同向信達公司清償重組債務268082555.11元、違約金32401188元,共計300483743.11元;2.華瑞公司、正東公司共同向信達公司清償自2015年3月1日至清償完畢之日的違約金;3.李文東對上述第一、二項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4.唐山市城市建筑工程總公司(以下簡稱城建公司)對上述第一、二項訴訟請求中的8111萬元重組債務及對應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5.信達公司對下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享有抵押權并對其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1)土地使用權證號為冀唐國用(2010)第4921號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2)土地使用權證號分別為冀唐國用(2010)字第174號和第175號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有2棟商務樓,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唐山市房權證古冶區字第股份0156號)。6.由華瑞公司、正東公司、李文東、城建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及信達公司為實現債權支付的其他費用等。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13年9月23日,信達公司分別從建設銀行長寧道支行和城建公司處受讓兩筆債權,債務人均為華瑞公司。華瑞公司分別在兩份《債權收購協議》上簽字蓋章。同日,信達公司與華瑞公司、正東公司就上述兩筆債權分別簽訂了《債務重組合同》,華瑞公司與正東公司作為共同債務人,同意對上述債務進行重組,并同意按照重組合同的約定履行還款義務。同日,信達公司又與華瑞公司簽訂了《債務重組抵押合同》,華瑞公司以其名下的下列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為上述兩債權設定了抵押:1、土地使用權證號為冀唐國用(2010)第4921號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2、土地使用權證號分別為冀唐國用(2010)字第174號和第175號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有2棟商務樓,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唐山市房權證古冶區字第股份0156號)。上述抵押均辦理了抵押登記,并取得了他項權利證書及在建工程抵押登記證明。同日,為了保證債務的履行,信達公司與李文東就上述兩筆債權分別簽訂了《債務重組保證合同》,由李文東對上述兩債權分別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間均為2年,自《債務重組合同》各期債務到期日起算。
2013年10月22日,信達公司分別向建設銀行長寧道支行和城建公司履行了債權收購付款義務,兩公司分別于當日出函予以確認。2013年10月30日,信達公司又與華瑞公司、正東公司就上述兩債權分別簽訂了編號為信冀-A-2013-022-11和信冀-A-2013-022-12的《債務重組合同補充協議》,重新確定了重組債務還款期限及每期還款金額。兩筆債務的重組寬限期均自2013年10月22日計算至2015年10月22日,每期還款金額不等,金融債權分9期還清,非金融債權分5期還清。約定逾期還款的違約金為日萬分之六。
2015年2月,華瑞公司和正東公司的還款出現嚴重違約,信達公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開庭前,在征得各方當事人同意以及唐山市路北區人民政府、恒大地產集團天津有限公司參與的情況下,組織信達公司和華瑞公司、正東公司進行了對賬,信達公司受托人法律事務處處長鄭國長和華瑞公司及正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彥來于2015年10月15日,簽署了《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對債權債務金額予以了確認:截至2015年10月15日,華瑞公司及正東公司共欠信達公司債務總額29872.72萬元,其中:債權本金合計25808.26萬元(金融債權本金18697.26萬元,非金融債權本金7111萬元);違約金合計4064.46萬元(金融債權產生的違約金2860.68萬元,非金融債權產生的違約金1203.78萬元)。
華瑞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華瑞公司向信達公司清償欠款1000萬元。正東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通過唐山市路北區房屋征收辦公室向信達公司清償所欠非金融債權本金7111萬元?;谠搩晒P欠款的清償,信達公司申請撤銷對城建公司的起訴,一審法院于2016年4月12日作出(2015)冀民二初字第3-2號民事裁定,準許信達公司撤回對城建公司的起訴。
一審庭審中,華瑞公司、正東公司、李文東對信達公司提交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有效性無異議。但對2015年10月15日《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確認的債權金額有異議,認為法定代表人簽字的金額未經本單位會計核算,有點出入,但未提交證據證明。
一審法院認為,信達公司與建設銀行長寧道支行、城建公司、華瑞公司、正東公司、李文東簽訂的兩份《債權收購協議》及《債務重組合同》、《債務重組保證合同》真實有效,各方當事人均應履行。信達公司已按合同約定支付了債權收購價款,但華瑞公司、正東公司、李文東未能履行全部合同義務,應當承擔還款及違約責任,其連帶責任保證人和抵押人亦應當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故信達公司請求華瑞公司和正東公司承擔清償重組債務,應予支持。華瑞公司、正東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孫彥來簽字確認債權債務金額未經會計核算有出入為由,不應按照雙方簽字確認的債權債務金額償還債務的主張,不予支持。信達公司主張上述債務由保證人李文東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以及對華瑞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權和優先受償權的請求,應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判決:一、華瑞公司和正東公司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信達公司的重組債務本金18697.26萬元及違約金(違約金計算至2015年10月15日為4064.46萬元;自2015年10月16日計算至2016年4月11日,違約金以25808.26萬元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六計算;自2016年4月12日至清償完畢之日,違約金以18697.26萬元為基數按照日萬分之六計算);二、信達公司對下列土地使用權和房屋所有權享有抵押權并對其折價、拍賣或變賣的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1、土地使用權證號為冀唐國用(2010)第4921號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2、土地使用權證號分別為冀唐國用(2010)字第174號和第175號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地上建筑物有2棟商務樓,房屋所有權證號為唐山市房權證古冶區字第股份0156號);三、李文東對上述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信達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案件受理費1544219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華瑞公司、正東公司、李文東負擔。
各方當事人在本院二審期間未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當事人二審爭議的焦點問題是《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能否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
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案涉《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是一審法院在庭審前組織信達公司和華瑞公司、正東公司進行對賬,由信達公司法律事務處處長鄭國長代表信達公司和華瑞公司及正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孫彥來簽署?!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六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義從事的民事活動,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條規定:”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超越權限訂立的合同,除相對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越權限的以外,該代表行為有效?!睂O彥來作為華瑞公司和正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與信達公司受托人對賬并在《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簽字代表了華瑞公司和正東公司。華瑞公司、正東公司上訴主張《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不能作為本案的處理依據主要有兩點理由:一是《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是信達公司單方核算而來,不是雙方對賬的結果,經華瑞公司財務核算,欠信達公司金融債權本金應為16194.2555萬元;二是《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是雙方在調解過程中產生的,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七條規定,在訴訟中,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但在本院二審期間,華瑞公司、正東公司對于上述兩點上訴理由均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且華瑞公司、正東公司上述兩點上訴理由與本案查明的《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系一審法院庭審前組織信達公司和華瑞公司、正東公司對賬后簽署的事實不符。故華瑞公司、正東公司上述兩點上訴理由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一審判決采信《債權債務金額確認單》作為處理本案的依據,于法有據。
綜上所述,華瑞公司、正東公司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66950元,由唐山市華瑞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唐山市正東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共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友祥
審判員 肖 峰
審判員 謝愛梅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書記員 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