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某某與河北隆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雅虹文化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 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冀民終35號
案 由: 借款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6年03月30日
(2016)冀民終35號
上訴人(原審被告):河北隆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新石中路375號金石大廈A-707。
法定代表人:路景彬,該公司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康**,河北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河北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原審被告):雅虹文化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橋西區紅旗大街25號。
法定代表人:王保山,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康**,河北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河北和澤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張麗英。
委托代理人:董俊敏,河北大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丁玉杰,河北創偉投資有限公司員工。
原審第三人:張文杰。
原審第三人:王鑫。
原審第三人:史曉萌。
原審第三人:楊磊。
原審第三人:王利濤。
上述原審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俊敏,河北大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河北隆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基房地產公司),上訴人雅虹文化發展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雅虹公司)與被上訴人張麗英,原審第三人張文杰、王鑫、史曉萌、楊磊、王利濤借款合同糾紛一案,隆基房地產公司、雅虹公司不服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對本案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隆基房地產公司和上訴人雅虹公司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康**、張**,被上訴人張麗英委托的代理人董俊敏、丁玉杰,原審第三人張文杰、王鑫、史曉萌、楊磊、王利濤委托的代理人董俊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查明,2011年7月6日,原債權人張文杰與被告隆基房地產、被告雅虹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借款3000萬元正,借款期限三個月,2011年7月6日—2011年10月5日,利率月息3.5%。同日,原債權人張文杰與被告隆基房地產簽訂土地抵押合同,被告隆基房地產將位于石家莊市新石中路165號的土地(土地使用權證:橋西國用2009第00151號,面積為6107.05平方米)提供抵押。2011年7月11日,被告隆基房地產為原債權人張文杰開據3000萬元的收據,同日,雙方辦理了土地他項權利登記手續,土地他項權利證:他項(2011)第153號。2012年3月22日,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原債權人與被告隆基房地產約定簽訂三套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進行預售備案,其中,橋西區新石中路165號四季福園別墅2號住宅樓0105室以原債權人張文杰名義進行簽訂,其余二套,橋西區新石中路165號四季福園別墅2號住宅樓0106室與0107室以第三人王鑫名義進行簽訂。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被告隆基房地產分31次共償還利息2385萬元,原告認可2013年11月6日,償還了本金200萬元。借款逾期后,2014年7月4日,原債權人張文杰與被告隆基房地產、被告雅虹公司簽訂協議書,三方確認,截止協議簽訂之日,到期債務累計為3542.93萬元,給予被告隆基房地產開發的橋西區新石中路165號四季福園別墅小區的10套住宅(1號住宅樓0101—0107,2號住宅樓0205—0207)與12套商鋪(1號商業樓0102—0107,2號商業樓0101—0106)三個月的銷售期,截止2014年10月5日,如被告隆基房地產未能全部還清原債權人張文杰本息,則以上房屋的所有權歸原債權人張文杰所有,抵頂上述欠款。2014年12月10日,原債權人張文杰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上述債權及相關權利轉讓給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9通過國信公證處對被告隆基房地產、被告雅虹公司進行了郵寄送達債權轉讓通知書的公證。
2013年11月6日,原債權人史建國與被告隆基房地產、被告雅虹公司簽訂借款合同,借款金額1000萬元,借款期限六個月,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借款利率月息2.8%。2013年11月8日,原債權人史建國借款1000萬元給隆基房地產,被告隆基房地產為原債權人開具1000萬的收據。借款合同同時約定,為保證借款本息能按時歸還,原債權人史建國與被告隆基房地產約定簽訂1214.06㎡商品房買賣合同并進行預售備案,其中,橋西區新石中路165號四季福園別墅6號住宅樓0101室以第三人楊磊名義進行簽訂,橋西區新石中路165號四季福園別墅6號住宅樓0102室以第三人王利濤名義進行簽訂,橋西區新石中路165號四季福園別墅6號住宅樓0106室以第三人史曉萌名義進行簽訂。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4年7月14日,被告隆基房地產分8次共償還利息252萬元(包括借款當日扣除的112萬元利息)。2014年12月12日,原債權人史建國與原告簽訂債權轉讓協議,將上述債權及相關權利轉讓給原告,并于2014年12月19通過國信公證處對被告隆基房地產、被告雅虹公司進行了郵寄送達債權轉讓通知書的公證。另查明,雅虹公司提出管轄異議時已超出被告的答辯期限,管轄異議申請不再受理。本案在審理過程中,被告隆基房地產向長安區人民法院起訴,以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撤銷2014年7月4日雙方簽訂的協議書,長安區人民法院以(2015)長民二初字第541號民事判決書駁回隆基房地產的訴訟請求,隆基房地產不服該判決,上訴至本院,本院以(2015)石民四終字第0104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實有當事人的陳述,雙方提交的證據,庭審筆錄在案佐證。
原審認為,本案有以下幾個焦點問題:一、關于張文杰與隆基房地產借款合同及以物抵債協議書的效力問題。合法的民間借貸受法律保護,原債權人張文杰與被告隆基房地產、保證人雅虹裝飾公司簽訂的借款合同,均是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且不違反法律、法規等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借款合同期限屆滿后,為了償還上述借款合同本息,2014年7月4日原債權人張文杰與被告隆基房地產公司簽訂協議書,后被告以顯失公平為由申請法院撤銷該協議書被駁回,從而也就確定了該協議書的效力。原告訴請履行協議書的內容,依法有據,應予支持。二、關于原債權人史建國的債權,被告實際上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888萬元,另外的112萬元作為2013年11月、12月、2014年1月、2月份四個月的借款利息提前扣除,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應當按照被告實際收到的款項888萬元作為借款本金,《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借款的利息不得在預先的本金中扣除。利息預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應當按照實際借款數額返還借款并計算利息。1000萬元的借款在當日即扣除四個月112萬元的利息,借款本金數應確定為888萬元,被告的這一抗辯理由依法有據,應予采信。利息的計算按照本金888萬元乘以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但最高不超過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已還利息252萬元減去112萬元=140萬元是被告實際償還的利息,該部分利息按照雙方合同約定應計算至2014年4月27日。三、關于債權轉讓的效力,《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的,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本案中,兩筆債權的轉讓,均在公證員的見證下通過特快專遞方式通知了被告,該債權轉讓行為依法有效,原告依法取得了轉讓的債權,是本案適格的原告。四、關于借款利息及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第十六條有保證人借貸債務到期后,債務人有清償能力的,由債務人承擔責任;債務人無能力清償、無法清償或者債務人下下落不明的,由保證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案中,兩份借款合同的利率分別約定為月利率3.5%和2.8%,換算成年利率為42%和33.6%。按照上述規定,利率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因此應當調整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護。被告雅虹文化發展集團有限公司是保證人,應當承擔連帶責任。五、關于原告對抵押土地及地上房屋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權?!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本法所稱抵押,是指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移轉對本法第三十四條所列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依照本法規定以該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財產的價款優先受償。第三十六條第二款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應當將抵押時該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時抵押。第四十一條當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條的財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物登記,抵押合同自登記之日起生效。第五十三條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抵押權人未受清償的,可以與抵押人協議以抵押物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物所得價款受償;協議不成的,抵押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五條城市房地產抵押合同簽訂后,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不屬于抵押物。需要拍賣該抵押的房地產時,可以依法將該土地上新增的房屋與抵押物一同拍賣,但對拍賣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張文杰在與被告簽訂借款合同時,雙方亦簽訂了抵押合同,并辦理了土地抵押登記手續,抵押合同生效。雖然在該抵押土地上新建設的房屋不當然屬于抵押物,但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雙方協議以房地產折價抵頂債務的行為也不被法律所禁止,抵頂債務的協議書有效,該協議書的效力亦被本院(2015)石民四終字第01047號判決書所確認,原告的訴求應予支持。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條?!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規定》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六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河北隆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全面履行2014年7月4日簽訂的《協議書》,將協議書約定的14套房產交付給原告張麗英,并辦理相關房地產手續。該房產位于橋西區××別墅××住宅樓0101(住宅面積375㎡,商業面積0㎡,總面積375㎡)、0102(住宅面積375㎡,商業面積117.72㎡,總面積492.72㎡)、0103(住宅面積392㎡,商業面積117.72㎡,總面積509.72㎡)、0104(住宅面積420㎡,商業面積117.72㎡,總面積537.72㎡)、0105(住宅面積420㎡,商業面積117.72㎡,總面積537.72㎡)、0106(住宅面積420㎡,商業面積117.72㎡,總面積537.72㎡)、0107(住宅面積391㎡,商業面積96.63㎡,總面積487.63㎡),2號住宅樓0101(住宅面積0㎡,商業面積96.63㎡,總面積96.63㎡)、0102(住宅面積0㎡,商業面積117.72㎡總面積117.72㎡)、0103(住宅面積0㎡,商業面積117.72㎡,總面積117.72㎡)、0104(住宅面積0㎡,商業面積117.72㎡,總面積117.72㎡)、0105(住宅面積392㎡,商業面積117.72㎡,總面積509.72㎡)、0106(住宅面積375㎡,商業面積117.72㎡,總面積492.72㎡)、0107(住宅面積375㎡,商業面積0㎡,總面積375㎡)上述房屋交付并辦理完相關房地產手續后,雙方的債權債務關系消滅。二、被告河北隆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張麗英的欠款本金888萬元及利息,利息的計算自2014年4月27日開始,按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至全部本金還清之日止。三、被告雅虹文化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對上述判決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訴訟費328388元,由被告河北隆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負擔。
判后,隆基房地產公司與雅虹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1、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1、2014年7月4日以物抵債《協議書》無效。首先,上訴人河北隆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該《協議書》內容顯失公平為由訴請法院撤銷。(2015)石民四終字第01047號判決書駁回了上訴人的訴訟請求,(2015)石民四終字第01047號判決書只是判定該以物抵債《協議書》不存在顯失公平不予撤銷,對于該《協議書》是否有效,并沒有予以確認,而一審法院卻故意歪曲事實、偷梁換柱、偷換概念強行認定(2015)石民四終字第01047號判決書是判令以物抵債《協議書》有效,顯然錯誤。其次,一審判決認定該以物抵債《協議書》三方確認到期債務為3542.93萬元也是錯誤,因該3542.3萬元是按照高利貸+利滾利方式計算得出,依法不受法律保護。原債權人張文杰實際出借本金只有2895萬元,而隆基公司已實際償還張文杰3585萬元,一審法院未對真實債權數額進行調查核實,就強行認定了以物抵債《協議書》上的數額是錯誤的。再有,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給隆基公司三個月的銷售期,銷售房款用于償還借款,否則房屋所有權即刻歸張文杰所有并支付5倍銷售房款金額的違約金…”但該《協議書》第五條規定:“自本協議生效之日起(簽字蓋章生效),第三條所載房屋所有權及所占土地使用權歸張文杰所有”。也就是說第五條的規定根本就沒有給上訴人任何的銷售期限,實在不知道一審法院為什么只認定《協議書》第三條約定,而對協議第五條卻視而不見。綜上,以物抵債《協議書》內容嚴重違法,是無效的協議,依法應當駁回被上訴人訴訟請求。2、債權轉讓并未通知到上訴人,故對上訴人不發生效力。原債權人張文杰、史建國與被上訴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沒有通知到債務人隆基房地產公司,也沒有通知到保證人雅虹公司,該債權轉讓對上訴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應當駁回被上訴人的起訴?!逗贤ā芬幎ǎ骸皞鶛嗳宿D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眰鶛噢D讓有其特定的法律效力,債權轉讓后就與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權債務關系,受讓人(即新債權人)對債務人享有債權,債務人須向債權受讓人履行債務并不得向原債權人履行債務。同時,債務人對新債權人享有對原債權人的抗辯權、抵消權。故此,我國法律采取債權轉讓通知到原則,即:“債權轉讓的通知”是指讓與人向債務人作出的關于轉讓債權的意思表示。債權轉讓的通知應以到達債務人發生效力,債務人只有在接收通知后,才能以受讓人為債權人且只有向受讓人清償才能消滅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再向原債權人清償。本案原債權人張文杰、史建國均未將債權轉讓的通知送達到債務人隆基公司,也沒有送達到雅虹公司,對于債務人隆基公司而言債權人仍然是張文杰、史建國而非被上訴人,對于保證人雅虹公司而言仍要向張文杰、史建國承擔保證責任,故本案被上訴人的訴訟主體不適格,應當駁回其起訴。雖然,原審法院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提交了“債權轉讓通知書”郵寄行為及過程進行保全公證的證據,但是公證處并未顯示上訴人收到了張文杰、史建國的郵件,事實上上訴人的確也沒有收到上述“債權轉讓通知書”。上訴人是企業法人,應當由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指定負責文件收發的人員簽收。而上訴人根本沒有收到原債權人的債權轉讓通知書,對債權轉讓毫不知情,且債權轉讓確定的債權數額等標的也是完全錯誤無效的,原審法院無視上訴人沒有收到債權轉讓通知的事實,顯然屬認定事實錯誤。3、被上訴人不具有優先受償權。原審法院認定本案抵押土地上的新建設房屋不當然屬于抵押物,但后續混亂邏輯認定“在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后,雙方協議以房地產折價抵頂債務的行為也不被法律所禁止,抵頂債務的協議書有效…”,實屬錯誤。2014年7月4日上訴人與原債權人張文杰簽訂以物抵債《協議書》,根據《物權法》第195條規定,抵押財產折價抵頂債務前提是抵押財產,且應當參照市場價格。而該以物抵債《協議書》約定的房產并未不是抵押財產,而且規定的價格也遠遠低于市場價格,所以被上訴人主張對地上房屋享有優先受償權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史建國的債權也不具有優先受償權。故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里面確認被上訴人具有優先受償權錯誤。4、關于借款利息問題。本案兩份借款合同約定的利率分別為月利率3.5%和2.8%,嚴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六條之規定“對于借款合同期內的借款利息應當按照不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雙方對借款逾期后的利率沒有約定,應當參照銀行同類貸款利率計息?!鄙显V人隆基公司實際支付給原債權人史建國的款項252萬元,原審判決認定252萬元減去112萬元后的140萬元是實際支付的利息顯屬錯誤。史建國的《借款合同》約定借款期限為六個月,即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原審判決將史建國的借款利息計算至2014年4月27日是錯誤的。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原審判決適用的《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內容與《物權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和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百條內容不一致,《擔保法》的相關規定已被《物權法》規定取代,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原審法院依據已失效法律規定作出裁判,顯然適用法律錯誤。2、原審判決第三項要求雅虹公司對判決一、二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而判決第一項為隆基公司將14套(實際判決卻敘述了22套房產需要交付辦理手續)房產交付給被上訴人,并辦理相關房地產手續。該項判決上訴人雅虹公司不知道要如何承擔連帶清償,更不知是承擔連帶清償14套還是22套。三、原審法院嚴重違反法定程序。1、2015年3月23日,上訴人隆基公司向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起訴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2014年7月4日上訴人與債權人張文杰簽署的《協議書》,2015年4月9日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立案受理。因本案必須以長安區法院審理案件結果為依據,而長安區法院的案件尚未審結,故上訴人隆基公司向原審法院提交了“中止審理申請書”,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原審法院應當裁定本案中止審理。而原審法院至今未作出民事裁定書,故原審法院審理程序嚴重違法。2、2015年3月2日上訴人雅虹公司指派代理人領取了本案被上訴人的起訴狀及其他證據材料,并于3月3日提交了管轄異議申請書。原審法院民三庭應當將案卷移交立案庭進行審理管轄權異議。但原審法院民三庭卻以在2015年2月14日向上訴人雅虹公司留置送達法律文書為由不予審理管轄異議。事實上,上訴人雅虹公司從未表示不領取法律文書,且一直委托代理人與原審法院溝通相關事宜,原審法院從未通知上訴人雅虹公司要到公司送達訴訟材料,上訴人雅虹公司也未表示不接收、不簽名,故本案不應當適用留置送達。并且原審法院留置送達時注明“看門人王中才在場”,上訴人雅虹公司沒有名為“王中才”的員工,故原審法院留置送達程序嚴重違法,未移交立案庭審理雅虹公司提出的管轄異議程序嚴重違法。3、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履行2014年7月4日上訴人與債權人張文杰簽署的《協議書》,交付22套房產,該22套房產經評估實際價值大約為1.5億元,被上訴人應當按照此價值繳納案件受理費用。在一審庭審時上訴人曾明確提出要求一審審理確定案涉房產價值,并據此繳納案件受理費用,并提交了異議書。原審法院對此未予理睬,嚴重程序違法。
張麗英答辯稱:一、關于事實認定。1.對上訴方主張抵債協議書無效的觀點,對方的撤銷之訴,因為已經有生效的判決書認定不屬于協議無效的情形。2.認定到期債務金額的問題,關于以物抵債協議書其內容是否公平的問題,也就是說是否應當予以撤銷的問題,長安區法院和石家莊中院已經作出了生效判決的認定,這不能成為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無效的事由。關于協議書第3、4、5條約定的問題,雖然表述上有問題,因為這個協議起草時是非法律專業人士起草的,所以表述不嚴謹。但是它并非格式條款,因為即便是格式條款,上訴人也有權選擇對他有利的意思表示來解釋。而且在3個月內上訴人也沒有銷售,3、4、5條表述的不規范并不影響雙方的真實意思表達。上訴人主張協議書的內容違法并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該協議書并不具備上訴方所主張的協議無效的任何情形。綜上,被上訴方認為,上訴方主張協議書無效的觀點是沒有任何根據的。二、關于債權轉讓是否通知到上訴人的問題。由于這兩筆債權轉讓,一筆是張文杰轉讓給張麗英的,一筆是史建國轉讓給張麗英的,在原債權人直接送達無效的情況下,采用了公證送達的方式,公證送達的地址在公證書中已經載明,是當時兩上訴人的工商登記注冊地和實際辦公地,這個可以從公知系統中查詢,我們送達時,隆基房地產公司和雅虹公司是共同在石家莊市××西××公寓××樓注冊并辦公。至于簽收人是誰,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還是他指定的文件收發人,法律并沒有強制性規定。從公證送達的結果看,顯示了所有的公證送達文件,上訴方已經簽收。那么至于是誰簽收,這是上訴方的內部管理問題,并不影響對于上訴方已經收到債權轉讓通知這一事實的認定。三、關于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優先受償權的問題。1.關于被上訴人的優先受償權,一審法院在本院認為章節里面并沒有進行任何表述,在判決中也沒有認定被上訴人的任何優先受償權,對于這一點我們認為上訴方提出沒有必要。2.關于以物抵債,被上訴方認為以物抵債的財產并不僅限于抵押物,該以物抵債協議書是在上訴方不能履行借款合同約定的義務,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后達成的協議,基于這筆債權債務的清理是雙方重新做出的約定,上訴人認為這份協議書其形成和效力都是獨立的。雖然與以此形成的借款合同有關,但是不受借款合同的影響。那么只要是上訴方有權處分的物,包括他的現有抵押財產,上訴方都有權作出以物抵債的處分。四、關于借款利息的問題。我方認為一審法院的認定已經完全支持了上訴方的相關主張。利息計算也是完全按照上訴方在一審的主張計算的。我方認為這里面沒有任何瑕疵。五、關于法律適用問題。我方認為法律適用不存在任何問題。關于擔保法和物權法的適用問題,物權法的第4篇,擔保物權篇第15章,一般規定中的第178條,關于物權的規定是有規范的,第178條規定擔保法與本法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本法??v觀上訴方援引的擔保法和物權法的規定,這兩法的相關條款所對應的內容并無矛盾。因此,我方認為無論是適用擔保法還是物權法都是沒有問題的。六、關于原審法院是否違法法定程序的問題。第一,中止訴訟的問題,民訴法第150條對于第5種情形并無作出應當出具中止裁定的要求,中止訴訟的表現方式有多種。除了出具民事裁定,還可以以筆錄、告知等方式來表達??v觀一審判決,事實上已經對本案中止的情形作出了表述(見一審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5行),如果一審審理沒有作出中止的處理,不可能對上訴人撤銷之訴作出援引和表述。我方認為并沒有違反相關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存在程序違法的情形。第二,管轄權異議的問題。上訴方主張管轄異議是在答辯期屆滿之后提出的。對于這一情形,一審判決在第11頁倒數第7行作出了表述,認定上訴方超過了答辯期提出管轄異議的核心事由是上訴方領取本案的起訴狀和一審證據材料的時間節點問題。這個送達情形也是有據可查的。留置送達的地址是雅虹公司辦公地點和登記場所。并且有其工作人員的簽字為證。第三,案件受理費的繳納問題,我方認為一審法院所計算的案件受理費也是依據相關的規定計算的。并且案件受理費收取的多少并不損害上訴方。
各原審第三人均同意張麗英答辯意見。
本院查明,2013年11月6日,史建國與隆基房地產公司、雅虹公司簽訂借款合同,2013年11月8日史建國將1000萬元轉給張文杰,隆基房地產公司為史建國開具1000萬元的收據,當天史建國又向隆基房地產公司出具一份金額為112萬元的收到條。張麗英認可史建國向張文杰轉款1000萬元,當天又轉給史建國112萬元,張文杰實際從史建國處收到888萬元,加上隆基公司31次通過轉賬還款2385萬元,張文杰共計收到還款3272萬元。
另查明,史建國向隆基房地產公司履行借款后,隆基房地產公司分別于2014年3月3日還款28萬元,2014年4月16日還款28萬元,2014年5月16日還款20萬元,2014年6月11日還款8萬元,2014年6月20日還款18萬元,2014年6月26日還款10萬元,2014年7月14日還款28萬元,共計還款140萬元。
二審庭審中,張麗英提出原審判決中沒有認定被上訴人的任何優先受償權,未支持其關于優先受償權的訴訟請求。隆基房地產公司和雅虹公司認為一審對此有相關論述,其關于優先受償權的上訴主要是針對以物抵債協議書的效力問題。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一致。
本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1、2014年7月4日《協議書》的性質和效力如何認定;2、隆基房地產公司與史建國之間借款按何標準計算利息;3、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問題。
關于2014年協議書的性質和效力問題。2014年7月4日原債權人張文杰與隆基房地產公司、雅虹公司簽訂協議書,確定截止協議簽訂之日,隆基房地產公司到期債務累計為3542.93萬元。協議載明,給予隆基房地產公司開發的橋西區新石中路165號四季福園別墅小區的10套住宅(1號住宅樓0101—0107,2號住宅樓0205—0207)與12套商鋪(1號商業樓0102—0107,2號商業樓0101—0106)三個月的銷售期,截止2014年10月5日,如隆基房地產公司未能全部還清原債權人張文杰本息,則以上房屋的所有權歸原債權人張文杰所有。該協議約定屬于以房屋折價抵償債務,并無抵押擔保的意思表示,不屬于抵押擔保協議,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當認定為有效。隆基房地產公司和雅虹公司上訴稱隆基公司實際借張文杰2895萬元,已經償還3585萬元,協議書確定的到期債務3524.93萬元是高利貸加利滾利計算出來的,依法不應受法律保護,以物抵債協議書嚴重違法。本院認為,對此協議書債務數額的認定,第一,該以物抵債協議書明確載明“甲方(原債權人張文杰)為支持乙方(隆基房地產公司)開發建設項目,由甲方向乙方提供了資金支持,丙方(雅虹公司)作為擔保人為此筆借款承擔無限連帶擔保責任,因此形成了乙方、丙方的債務。為盡快清償此債務,確保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經三方充分協商簽訂本協議,以便共同遵守:一、經三方確認,截止本協議書簽訂之日,乙方(隆基房地產公司)欠甲方(張文杰)到期債務累計3542.93萬元人民幣?!睂f議書的真實性隆基公司和雅虹公司均無異議,從協議書的內容來看,該協議書是經過三方充分協商后形成的合意,應為各方真實意思表示。第二,2011年7月13日至2013年9月17日期間,隆基房地產公司共向張文杰轉款31次,在轉賬憑證上均注明轉款的用途為還利息,張文杰在確認的收到條上也均注明收到的錢款為隆基房地產公司支付的利息費,從還款的事實來看雙方均認可償還的錢款為借款的利息。第三,2014年7月4日的協議書不同于一般借款到期后的債務清算還款協議,2013年11月8日后隆基房地產公司一直未支付張文杰任何費用,2014年7月4日協議書確定以房屋折抵債務后,確定的債權3542.93萬元,之后不再產生任何孳息,從公平合理的角度來看,協議書確認3542.93萬元債權并不顯失公平。另外,在本案訴訟過程中,隆基房地產公司以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撤銷以物抵債協議書,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和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均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上訴人在本案中仍主張該協議書顯失公平屬一案二理,故對隆基公司關于以物抵債協議書效力和性質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
關于隆基房地產公司與史建國之間借款按何標準計算利息,隆基房地產公司與史建國之間借款合同約定借款利率月息為2.8%,折合年利率為33.6%,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第6條“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于銀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卑凑丈鲜鲆幎?,應調整為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隆基房地產公司已支付的140萬元,根據隆基公司還款的時間,以888萬元為基數,自2013年11月6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類貸款利率四倍計算,并不涉及折抵本金的問題,故該140萬元可折抵其所欠借款的利息,在實際履行中予以扣減。隆基房地產公司和雅虹公司的該項上訴請求,本院予以支持。
關于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本案兩筆債權的轉讓,均在公證員的見證下以特快專遞方式通知二上訴人,該債權轉讓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關于債權轉讓的規定,張麗英依法取得了轉讓的債權,隆基房地產公司和雅虹公司關于債權轉讓協議無效的上訴意見缺乏理據,不予支持。
關于法律適用和程序問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相關法條規定不一致,屬于適用錯誤,經查,原審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相關法條,并未影響本案實體問題的處理,且擔保法相關法條并未廢止,故上訴人關于法律適用錯誤的上訴請求,不予支持。關于以物抵債協議書約定的房產套數問題,經查,協議書約定的14套房產按照住宅部分和商業部分計算為22套,故原審判決敘述的22套房產與判決第一項認定的14套房產為同一標的。關于上訴人所提原審違反法定程序的問題,第一,案件是否中止審理應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審理情況依職權決定,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未決定中止審理并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第二,原審法院在2015年2月14日向雅虹公司留置送達程序合法,雅虹公司未在答辯期間內提出管轄權異議,原審留置送達和不予受理管轄權異議的做法并無不當,故上訴人所提原審違反法定程序的依據不足,不予采信。
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但關于888萬元債權的利息折抵認定有誤,應予糾正。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22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
二、變更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石民三初字第00022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河北隆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張麗英的欠款本金888萬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本判決確定的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計算,河北隆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40萬元在履行中折抵)。
如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訴訟費用負擔不變。二審案件受理費328388元,由河北隆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和雅虹文化發展集團有限公司公司負擔320000元,由張麗英負擔8388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王 巍
代理審判員 吳曉慧
代理審判員 申 毅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李冠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