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7)冀01民終第2648-2號
案 由: 借款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7年05月04日
(2017)冀01民終第2648-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長安區**石材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莊市長安區鑫順石材市場A9號。
經營者:鄧**。
委托訴訟代理人:霍XX、殷x,河北冀華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韓**,女,1971年8月17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石家莊市新華區。
委托訴訟代理人:董俊敏、宮浩波,河北大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被告:河北一犇農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臺市南宮市308國道以南東環路東邢德路北琉璃廟村西。
法定代表人:李*,經理。
原審被告:李*,男,1954年3月14日出生,漢族,住河北省南宮市。
上訴人長安區悅通石材商行(以下簡稱悅通商行)因與被上訴人韓**、原審被告河北一犇農機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一犇公司)、李*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石家莊市長安區人民法院(2015)長民二初字第190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悅通商行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霍**、殷*、被上訴人韓**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董俊敏、宮浩波、原審被告一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上訴人悅通商行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被上訴人韓**對一審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事實與理由:一、一審認定被上訴人韓**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期間為借款之日起六個月錯誤;上訴人在本案債權到期后,一直向被上訴人主張權利。二、《借款協議》中對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約定適用兩年保證期間,一審適用法律錯誤。
上訴人悅通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第一被告一犇公司返還借款本金1150萬元、利息3707333元(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1月6日,年息24%),支付自2015年11月7日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韓**、第三被告李*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3、判令本案訴訟費全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4年7月21日,原告悅通商行(出借方、乙方)與被告一犇公司(借款方、甲方)、韓肖紅(擔保方、丙方)簽訂借款協議,約定:“1.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幣貳仟萬元整(¥20000000.00)。2.借款期限2014年7月21日到2014年7月23日。3.該借款日利率4‰。4.丙方負有擔保義務,承擔無限連帶責任。5.甲方逾期還款,視同甲方違約,需每日加付乙方違約金貳萬元整。擔保方負有支付違約金的同等義務。甲、丙兩方認同并同意乙方在必要時候將該債權轉讓第三方,便于清償該款項?!眳f議簽訂當天,被告一犇公司給原告悅通商行出具《借據》,載明:“今借到長安區悅通石材商行(轉帳)人民幣貳仟萬元整(¥20000.000.00)”2014年7月22日,原告悅通商行通過網銀行轉帳將¥19760000元轉入被告一犇公司銀行帳戶。2014年7月24日,被告一犇公司償還借款本金5000000元。原告提交一份手寫《保證書》,載明:“現我保證償還長安區悅通石材商行的借款,此項借款從2014年7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我保證于2014年8月29日全部還清你方款項共計本金壹仟伍佰萬元整,借款利息共計貳佰壹拾萬元整。1、我承諾于2014年8月29日二十四點之前將我借你方的上述全部本金及利息共計壹仟柒佰壹拾萬元整全部全額歸還你方。2、我若未能如期償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償還),我承諾將我方公司及個人的全部財產抵押于你方,我方公司的全部機器設備及現已生產的全部機器產品全部抵于你方的相應比例的款項。3、我方承諾保證2014年8月29日之前,在中信銀行申請下來的貸款優先償還你方的款項,若上述中信銀行貸款未能優先償還你方款項,我方承諾承擔保證我方借款總額20%的賠償責任給你方。保證人:李堯”同時在此《保證書》下方有手寫內容:“保證2014年8月29日前歸還本息,利息數額和王總再行商定。李堯”?!督杩顓f議》下方亦有手寫內容:“李堯承諾將本人名下及公司名下所有的財產及房產土地等所有財產凈收入抵押于乙方?!?014年9月22日,被告一犇公司償還借款本金350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原告悅通商行與被告一犇公司、韓肖紅簽訂的《借款協議》,系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其內容中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部分合法有效,各方應予履行。雖原告悅通商行與被告一犇公司在借款協議中約定出借20000000元,但其實際向被告一犇公司轉款19760000元,應以其實際轉款數額認定為借款本金,被告于借款后分兩次償還部分借款,現尚欠原告借款11260000元,應予返還。原、被告雙方在借款協議中就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約定,但高于國家相關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原告悅通商行在起訴時主動予以調整,主張按年利率24%計付利息,應予支持。因被告分兩次償還部分欠款,故原告所主張利息應分段計付,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以19760000元為本金計付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2日以19760000-5000000=14760000元為本金計付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以后以14760000-3500000=11260000元為本金計付利息。被告李堯為被告一犇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被告一犇公司借款后給原告出具《保證書》并在《借款協議》下方書寫“承諾”,可以認定其同意對該筆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原告悅通商行主張被告李堯承擔連保證責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韓肖紅在《借款協議》中作為擔保方簽字,應按協議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但該協議未約定保證期間,依法應認定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因原告悅通商行沒有證據證實其在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被告韓肖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被告韓肖紅依法應當免除保證責任。被告一犇公司、李堯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視為放棄相應訴訟權利。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二百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零六條、第二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六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一犇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償還原告悅通商行借款本金1126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4日以19760000元為本金計付利息,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9月22日以14760000元為本金計付利息,自2014年9月23日至本判決確定的履行之日以11260000元為本金計付利息);二、被告李堯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三駁回原告悅通商行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13044元,減半收取56522元,保全費5000元,均由被告一犇公司、李堯承擔(原告悅通商行已預交的案件受理費、保全費不再退回,待二被告履行本判決時一并給付原告悅通商行)。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悅通商行圍繞上訴請求提交證據,證據一、河北鑫順投資有限公司出具證明稱其系本案借款的實際出借人,悅通商行為其下屬企業;證據二、2014年7月24日的《借款合同》證實河北一犇公司歸還500萬元后,對于不能償還的1500萬元又與鑫順集團續展借期。保證人也繼續承擔保證責任.證據三、2014年9月19日的《借款合同》證實河北一犇公司歸還350萬元后,對于不能償還的1150萬元又與鑫順集團續展借期。保證人也承擔保證責任。證據四、《個人無限連帶責任保證書》證實依據該保證書第四條的約定,被上訴人韓肖紅的保證期間為直至債務人欠付所有債務清償為止,因此其保證期間為兩年,其應當承保保證責任。證據五、2014年10月22日《借款還款計劃》證實本案中各被上訴人都明知實際借款人即為鑫順集團,且認可本案的債務。被上訴人韓肖紅質證稱:證據一和本案沒有關聯性,證據二、三、四中,出借方是鑫順投資,借款人是原審被告,且無證據證明該借款合同已經實際履行,與本案也無關聯性。證據五與本案無關。
本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焦點為,被上訴人韓肖紅應否對一犇公司欠悅通商行的本金11260000及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014年7月21日,悅通商行、犇公司、韓肖紅簽訂還款協議約定,一犇公司向悅通商行借款200萬元整,借款期間2014年7月21日到7月23日,借款利率千分之四,韓肖紅負有擔保義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吨腥A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了“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務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钡膬热?,本案中,雙方沒有約定保證期間,明確約定了韓肖紅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一審認定本案借款協議的保證期間為借款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并無不當,借款協議約定借款償還時間為保證期間為2014年7月23日,則韓肖紅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間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止;而悅通商行向一審法院起訴期間為2015年11月17日,已經超出保證期間;故一審判決駁回悅通商行要求韓肖紅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本院依法予以維持。悅通商行在二審中提交的關于鑫順投資公司系本案借款實際出借人的相關證據不能證實與本案存在關聯性以及韓肖紅應當對本案借款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故本院不予采信。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3044元,由上訴人長安區悅通石材商行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劉立紅
審判員 陳 路
審判員 郭學彥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書記員 王衛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