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理法院: 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案 號: (2016)冀01民再77號
案 由: 繼承糾紛
裁判日期: 2016年04月27日
(2016)冀01民再77號
申請再審人趙某甲(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
委托代理人董俊敏,河北大卓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利華,河北大卓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被申請人趙某乙(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
被申請人趙某丙(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
上列二被申請人委托代理人康秋山,石家莊市正定城區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申請再審人趙某甲與被申請人趙某乙、趙某丙繼承糾紛一案,正定縣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2)正民城初字第00381號民事判決,趙某甲不服,上訴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3)石民一終字第00956號民事判決,該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后趙某甲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4)石民申二字第00033號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再審;再審期間中止原判決的執行。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公開審理了本案,申請再審人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俊敏、張利華,被申請人趙某乙、趙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秋山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趙某乙、趙某丙訴稱,原告母親周士貞于2010年6月28日去世,原告母親于2010年6月4日立一遺囑,將屬于她的那份房產份額由原被告共同繼承,此遺囑經過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安公證處公證。平安公證處于2012月1日出具了(2012)冀石平證民字第1504號公證書;母親去世后,原告曾找被告協商房屋問題,但被告態度蠻橫,對遺囑內容不認可,對此事置之不理。原告認為,母親所立遺囑合法有效,作為子女應該按照母親的遺愿執行。請求依法判決分割位于正定鎮的一處平房宅院,約90平米。
被告趙某甲辯稱,我與原告趙某乙、趙某丙及案外人趙吉龍系兄弟姊妹關系,周**與趙**生前有房屋兩處,并于1989年分別贈與給我和趙**,我分的正定鎮一處,當時復興路29號房屋并未完全竣工,我與曹秀云婚后分別又添置新蓋了廚房、廁所等。2004年我與周士貞因財產糾紛經人民法院調解,作出了(2004)正民初字第1167號民事調解書,再次把復興路29號房產及土地贈與給我及曹秀云,該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權已歸我及曹秀云所有。周士貞生前我及曹秀云對其盡了贍養義務,周士貞在沒有根據合同法第192條撤銷贈與的情況下,再一次立遺囑處分該房屋,顯然侵犯了我及曹秀云的合法權益,因此周士貞所立遺囑無效?,F二原告要求繼承復興路29號房產及土地,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正定縣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趙**和周**系再婚夫妻,二人婚后有子女四人,長子趙**、次子趙某甲、長女趙某乙、次女趙某丙。趙**在與周**結婚前有兒子趙*順、女兒趙*芹。趙*保于1998年5月20日去世。(2004)正民初字1167號民事調解書查明的事實:趙*保與周*貞有房屋兩處、長子居住一處,趙某甲與其母親周*貞同住一處,趙某甲所住的房屋系1989年周*貞夫婦所蓋,此房產于1998年9月登記發證,土地使用權人是周*貞。調解的結果是:趙某甲、曹*云在周*貞有生之年對其盡了贍養義務,周*貞百年之后房產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即歸趙某甲、曹*云,他人不能干涉。2005年元月30日前,趙某甲、曹*云將其在周士貞存放的全部物品搬出。2010年6月4日周士貞的公證遺囑內容:我叫周士貞,與趙其保是原配夫妻。我們共生有子女四人,趙吉龍、趙某乙、趙某甲、趙某丙。趙其保于1998年5月病故。我至今未再婚。在我名下有宅院一處,位于正定縣正定鎮西門里新區復興路29號。院內有北屋三間,東屋一間,門洞一個,另外附有廚房、廁所。該房產面積約90平方米,沒有房產證,屬于我與丈夫的共有財產。立遺囑如下:我離世后,上述房產中屬于我的房產份額(包括我應繼承我丈夫的遺產份額)指定由趙某乙、趙某甲、趙某丙三人共同繼承。本案的其他繼承人趙*芹、趙*順、趙*龍表示正定縣復興路29號房屋一處,按繼承把屬于其三人的份額都給了趙某甲所有。
正定縣人民法院一審認為,本案所爭議的房產為趙*保、周*貞夫婦所建,其產權歸二人所有。雖被告提供了證人證明已經分家,被告趙某甲分得此房產,但從本院的(2004)正民初字的167號民事調解書的內容看,該房產仍歸趙其保、周士貞夫婦所有。周士貞有權處分自己房產的份額,該房產有二分之一歸周士貞。周*貞所立遺囑不違反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該處房產的二分之一由趙某乙、趙某甲、趙某丙三人共同繼承。另外二分之一房產屬于趙其保,其繼承人為周士貞、趙蘭芹、趙吉順、趙吉龍、趙某乙、趙某甲、趙某丙,現周士貞已去世,周士貞的該房產份額由趙吉龍、趙某甲、趙某乙、趙某丙繼承。趙吉龍、趙蘭芹、趙某丙的份額歸趙某甲所有。綜上,原告趙某乙、趙某丙各繼承房產的四分之一份額,趙某甲繼承該房產的二分之一份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五條之規定,判決:趙*保、周*貞的遺產正定縣正定鎮復興路29號的房產,原告趙某乙繼承四分之一,原告趙某丙繼承四分之一,被告趙某甲繼承二分之一。本案訴訟費5050元,減半收取,二原告負擔1262.5元,被告負擔1262.5元。
本院原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本院原二審認為,從(2004)正民初字1167號民事調解書的內容及雙方當事人的陳述看,本案所爭議的房產1/2+1/2÷7屬于周士貞的遺產,其余份額屬于趙其保的遺產。依據周士貞的遺囑,其遺產應由趙某乙、趙某甲、趙某丙共同繼承。每人應得份額為(1/2+1/2÷7)÷3+1/2÷7=77/294=0.26.一審判決趙某乙、趙某丙各得1/4房產低于0.26,趙某乙、趙某丙未提起上訴,說明其同意一審判決,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份額歸趙某甲所有。綜上,一審判決分配份額二審法院予以支持。關于公證遺囑與生效的民事調解書的效力問題。第一,民事調解書的內容屬于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從(2004)正民初字1167號民事調解書的內容看,周士貞對自己身后的財產與趙某甲達成協議,該協議屬于帶有遺囑性質的附條件的協議,所附條件是趙某甲對周士貞盡了贍養義務。我國《合同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該協議條款所附條件成就時該協議生效。第二,(2004)正民初字1167號民事調解書所附協議內容(趙某甲、曹秀云在周士貞有生之年對原告盡了贍養義務,原告百年之后房產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即歸趙某甲、曹秀云,他人不得干涉)又屬于遺囑范疇。我國《繼承法》第十六條規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規定立遺囑處分個人財產,并可以指定遺囑執行人。公民可以立遺囑將個人財產指定由法定繼承人的一人或者數人繼承。第二十條規定,遺囑人可以撤銷、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有數份遺囑,內容相抵觸的,以最后的遺囑為準。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撤銷、變更公證遺囑。2010年6月4日,周士貞的公證遺囑對自己的遺產重新作出了處分,不違反法律規定,具有法律效力。一審判決確認2010年6月4日周士貞的公證遺囑有效并沒有否定1167號民事調解書的效力。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駁回趙某甲上訴,維持原判。二審訴訟費2525元,由趙某甲承擔。
趙某甲申請再審稱,一、(2013)石民一終字第00956號民事判決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支持,該判決非法處分了本屬于再審申請人的財產廚房和廁所;二、該判決確認河北省石家莊市平安公證處于2012年6月1日出具的(2012)冀石平證民字第1504號公證書(下稱“1504號公證書”)為“遺囑公證”是錯誤的,該公證書雖系確認遺囑效力的公證,但并非是“遺囑公證”。由于公證機關無權確認遺囑效力,故該證據無效,不能作為本案的證據直接采信;且石家莊市平安公證處在“公證”過程中存在多處程序違法行為;三、周士貞的“遺囑”不屬于“公證遺囑”,不能撤銷、變更原審法院作出的(2004)正民初字第1167號民事調解書(下稱“1167號民事調解書”)。1167號民事調解書是已生效的法律文書,當事人除非通過再審程序否則無權隨意變更(包括遺囑變更)該調解書的內容。四、請求依法撤銷本院(2013)石民一終字第00956號民事判決,駁回被申請人的訴訟請求。一、二審訴訟費由被申請人承擔。
被申請人趙某乙、趙某丙辯稱,周士貞立遺囑未處分申請再審人夫妻的財產;(2012)冀石平證民字第1504號公證書為“公證遺囑”是正確的;2010年6月4日周士貞用公證遺囑對自己的遺產重新做了處理,具有法律效力,并沒有否定(2004)正民初字第1167號民事調解書的效力;請求法院依法駁回申請再審人的再審請求。
本院再審認為,在原審程序中遺漏了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即趙其保、周士貞的其他繼承人,而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于本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本次庭審中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調解不成。爭議房產院內的廚房、廁所,原審認定為周士貞的遺產缺乏證據支持。民事調解書生效后,具有法律效力,趙某甲、曹秀云夫婦是否按照民事調解協議對其母親周士貞有生之年盡了贍養義務需要進一步查清。(2012)冀石平證民字第1504號公證書的公證事項“確認遺囑效力”作為“公證遺囑”,該公證是否屬于“公證遺囑”,能否作為分割遺產的依據有待進一步查明。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違反法定程序。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三)、(四)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一、撤銷本院(2013)石民一終字第00956號民事判決和正定縣人民法院(2012)正民城初字第00381號民事判決。
二、本案發回正定縣人民法院重審。
審判長 楊景彬
審判員 李鴻雁
代理審判員 楊文濤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 李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