實踐中因現有法律規定及審判指導意見的不完善以及相互之間存在的沖突,對于起訴后撤訴,相關文書未送達對方當事人的情況下,是否能夠產生訴訟時效中斷以及起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存在分歧意見,本文旨在對此簡要分析并提出自身觀點。
一、起訴后撤訴,應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后果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19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訴訟時效中斷,從中斷、有關程序終結時起,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權利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結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的,訴訟時效從提交起訴狀或者口頭起訴之日起中斷。”
而《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第64條規定:“當事人起訴后又撤訴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訴處理,不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但起訴后起訴狀已送達相對人后又撤訴或被裁定按撤訴處理的,訴訟時效于起訴狀送達相對人之日起中斷。 ”
實踐中對此主張爭議為兩種。
第一,對于因未交訴訟費而視為撤訴的情況,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213條規定:“原告應當預交而未預交案件受理費,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其預交,通知后仍不預交或者申請減、緩、免未獲批準而仍不預交的,裁定按撤訴處理?!贝撕笠酝辉V訟請求再次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故對此有主張認為起訴后因未交訴訟費而視為撤訴即使案件回歸到初始狀態,事實上因未送達文書也未產生向對手方主張權利的效用,結合《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第64條規定,不能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
第二,對于起訴后又撤訴,有主張認為在相關文書未送達對方當事人的情況下,因為作為對手方自始至終并不知曉起訴情況,而且撤訴是原告對自身權利的處分,結合《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第64條規定,故不能產生中斷訴訟時效的效果。
對此,筆者認為,首先從文義解釋的角度分析,民法總則所規定的訴訟時效中斷并未限定其他條件。
其次,從立法者原意來考慮,訴訟時效制度的本意是為了督促債權人積極主張權利,減少訴爭,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行為已經積極主張了權利,從保護債權人的角度考慮已經足以。
最后,《全國民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2011年)》時間上雖晚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但從效力上來講并非司法解釋,所以效力較弱。故筆者認為在現有法律規定下,對于起訴后撤訴的,仍應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效果。
新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對該部分也未有明確規定,至于因民法典實施后對現有司法解釋的修訂和刪減,希望能全面系統的解決現有爭議,以期更為完善。
二、起訴后撤訴,一般保證不應產生起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效果,連帶責任保證爭議較大,但從保證期間本身意義考慮,仍應認定不產生起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效果。
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已經頒布,本文對此問題以民法典為角度考量,與現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表述不一致之處不再贅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六百九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span>
首先針對一般保證進行分析,現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4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span>
結合楊立新老師主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釋義與案例評注合同編》所言:“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是行使第一次請求權,如果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的,就沒有問題了。如果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被駁回,保證人拒絕承擔保證責任的抗辯權就消滅,從該權利消滅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的訴訟時效?!?/span>
從上述內容來看,一般保證情況下想要起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是需要起訴后履行送達程序的,若起訴后又撤訴,則保證人對此完全不知情自然無法主張先訴抗辯權,更不能起到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效果。
故雖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93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未在保證期間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钡窃跓o法起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情況下,因法律本意是為了督促債權人積極通過提起訴訟或仲裁向一般保證人主張權利,而且保證期間本身不中斷、不延長,若對于起訴后撤訴的情況視為期間延續則違背了法律規定和立法原意,且不利于保障一般保證人的合法權益。故綜合來看,起訴后又撤訴對于一般保證而言并不能達到法律規定提起訴訟的效果。
其次對于連帶責任保證而言,筆者認為此處更難確定,但從保證期間本身的意義和其特性考慮,對于起訴后又撤訴的,仍應認為不能達到起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效果。依據法律規定,連帶責任保證從債權人請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有觀點主張此處應參照起訴后撤訴中斷訴訟時效的規定,認定起訴后撤訴的行為起到開始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效果,不因是否交納訴訟費或送達保證人而產生影響。
筆者認為,保證期間從本質上與訴訟時效是不同的期間,產生的是除斥效力,不中斷、不延長。所以不能適用訴訟時效的有關規定。
而且保證債務訴訟時效是在債權人對保證債務行使第一次請求權后第二次行使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實踐意義上來說,如果認為起訴后撤訴能夠達到起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效果,那么很有可能出現在保證人毫不知情的情況下被無限延長,保證人時效利益喪失的情況。對于債權人而言,正常情況下履行催收義務雖然并不必須保證人簽署,但也要按照約定或保證人能夠收到的方式進行主張,才能達到起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效果。起訴后撤訴在未送達的情況下,參照實踐中法院訴訟流程,毫無疑問保證人是無法知曉債權人主張情況的。法律所規定文義重點也是在債權人向保證人進行主張,那么采用能夠被保證人知悉或者能夠推定其應當知悉的方式就屬于應有之意,故對此盡管爭議較大,參照(2019)吉04民終862號民事判決書,筆者個人仍認為連帶責任保證中起訴后又撤訴在未送達的情況下不能起到計算保證債務訴訟時效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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